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品瑑(原名:陳怡婷)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及認可,轉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