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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受理,於114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500元,名下有1997年出廠自小客車1輛(已於100年7月5日註銷牌照);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其長子陳俊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無有效保單。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優順保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臨時工,於112年5月至12月收入共96,000元,113年間收入共144,000元,114年1、2月收入各28,590元,自114年3月起每月收入12,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卷,下稱前卷,第25頁、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卷,下稱清卷,第105-1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7-6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53-3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73-7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79-89頁)、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1-1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5-119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1-1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5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93頁)、汽燃費查詢單(清卷第393頁)、優順保實業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4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95、237、383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385頁)、本院115年4月17日調查筆錄(清卷第419-42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22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317-329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陳114年3月起每月臨時工收入1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1,400元等語(清卷第5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長子與次子共有房屋等語(調卷第103頁、清卷第39頁),堪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1,400元,未逾前開標準,且與其收入情況相當,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母陳廖秀滿之扶養費300元等語(清卷第59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陳廖秀滿(29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陳鳳欽(101年3月11日死亡),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6名子女,其中聲請人之胞妹陳諳霓業於104年5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45-47、333頁)、親屬系統表(清卷第233-235頁)可佐。
 ⒉陳廖秀滿罹糖尿病、高血壓、冠心病併鬱血性心臟衰竭、末期腎臟病併尿毒症,無業;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76,430元(前於114年7月17日領取生存保險金4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中華郵政)解約金489,669元,迄至114年10月9日尚有存款301,301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772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049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
 ⒊上情,有112、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9-103頁)、勞保投保資料(清卷第91-92頁)、陳廖秀滿(母)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401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409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29-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97-400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301-30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309-313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7-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查。
 ⒋本院審酌陳廖秀滿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並有保單解約金、存款,堪認其有相當財力。且陳廖秀滿於111年4月22日將其所有房屋、土地各1筆贈與聲請人之長子、次子(清卷第203-219頁),益徵陳廖秀滿非不能維持生活,則陳廖秀滿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支出陳廖秀滿扶養費部分,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400元後,尚餘600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271,557元(調卷第47-79、85-89、93-97頁、清卷第297-300、367-37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32年(計算式:0000000÷600÷12=73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