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蔡王湘婷
代 理 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王湘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受理,嗣因收支幾乎打平無剩餘,而於同年7月24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下稱更卷,第329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2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5-2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1-9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28、311-3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1-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99-101頁)、存簿(更卷第29-30、111-115、127-144、303)、柏仁坐月子餐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87頁)、大路勁美食餐廳陳報狀(更卷第289-293、305-307)、薪資表(更卷第103-109、299、333頁)、薪資袋(更卷第301-33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7-119頁)、聲請人114年4月11日及7月24日陳報狀(更卷第85-90、327-3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9-23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大路勁美食餐廳114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14,827元(計算式:44480÷3=1482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2年3月至113年5月每月支出16,300元,113年6月起每月9,800元(無房屋租金,見更卷第11頁)等語。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弟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更卷第88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8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4,8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800元後,尚餘5,0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94,599元(更卷第71-7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2年(計算式:694599÷5027÷12=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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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8月14日終止,領回解約金102,107元 | 113年6月20日領取生存保險金6,000元。 (清卷第19-23頁)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