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王宜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設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1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下稱清卷)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就其112年8月起迄今之工作及收入,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述,就其中112年9月至114年10月之工作收入【除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外】,依其附表一編號⓶、⓷、⓹所述,分別為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12,000元、12,000元至13,000元、16,000元,先後已有3種不同版本。其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伊切結書之記載(如附表二),其中112年10月至114年5月、9月之工作收入,係伊於「伯爵卡拉ok」每天記錄之實際收入等語,倘然,則其於112年10月至114年9月收入,除114年6月至8月在先鋒公司任職而薪水較高,及114年9月僅12,000元外,其餘月份收入為17,000元至19,000元,亦顯高於其歷次所陳述此期間之每月工作收入數額,難認其就其真實收入狀況為據實陳述。
 ㈢聲請人其就工作地點僅泛稱「卡拉ok餐廳」,未說明領取收入來源之完整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其固曾陳稱在「夢之風華」及「伯爵會館」工作,惟其陳稱:伊於此2間餐廳工作期間係112年8月前後等語(清卷第125頁)。而其於本院調查程序先陳稱:伊無固定工作等語;後改稱:伊所提出切結書(如附表二)之具體工作都均係在「伯爵卡拉ok」擔任服務生,伊現仍在伯爵卡拉OK打零工(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等語(清卷第326-327頁),則其就其在其所述「伯爵會館」或「伯爵卡拉ok」任職期間,先後已為不一致之陳述。又經本院向「伯爵時尚會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函詢相關事項,由「伯爵音樂會館」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聲請人係擔任清潔代班人員,自112年8月15日起至8月17日,共3日(15)小時,每小時200元,共領薪3,000元,因其代班時間無法配合,故不適任而離職等語,並提出由聲請人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薪資簽收表(清卷第67-68頁)。而聲請人陳稱:伯爵會館已函覆本院伊之工作紀錄等語(清卷第125頁),堪認前開「伯爵時尚會館」或「伯爵音樂會館」確為聲請人所陳稱之「伯爵會館」或「伯爵卡拉ok」,則聲請人陳稱其在「伯爵會館」或「伯爵卡拉ok」任職云云迄今,已難採信,自難認聲請人據實報告其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㈣聲請人提出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切結書,陳稱其於114年6月至8月在先鋒公司任職,期間各月薪資均為27,361元(共82,083元)等語(清卷第131、135頁)。惟依本院向先鋒公司函詢所得回覆薪資明細,可見聲請人任職該公司期間為114年6月2日至114年9月7日,且其114年6月至9月之實發薪資依序為30,995元、33,027元、33,027元、7,668元(已先扣除勞、健保、保險費等費用,共104,717元,清卷第55-58頁),亦與聲請人所述任職期間及收入不符,聲請人顯有低報其任職於先鋒公司之114年6月至8月薪資收入,且未陳報有領有該公司之114年9月收入之情形,則就其任職先鋒公司之工作期間及收入狀況等情,亦未據實為陳述。
 ㈤聲請人雖陳稱:伊之書狀係陳聰明律師幫伊處理,伊沒有看資料,陳聰明律師之女兒有問伊相關事項,律師有寫錯等語(清卷第326-327頁)。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委任狀,且其所提出之書狀,均以其個人名義出具,縱有由他人代寫之情形,其對於相關陳述及資料,本應慎重並確認後始出具,其泛以前詞推諉,亦不能免其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責。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真實工作、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未據實向本院陳報,致本院無法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亦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因認聲請人有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一:
編號
就工作內容及收入之陳述
 出處
⓵114年10月20日補正狀
1.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記載每月收入0元,係指因為報稅,因此記載每月平均收入0元;此2年生活費之來源係卡拉OK餐廳兼職;目前在各卡拉OK餐廳輪流(比如夢之風華、伯爵等),當服務生兼職打工。
2.現無工作,如卡拉OK餐廳有缺人,始前往工作,目前等同無業。
3.無親友幫忙支付生活費用。
調卷第57-59、67-71、87、91頁
⓶115年1月6日補正狀
1.聲請人於112年間每月收入17,000元,113年間每月收入17,500元,此係聲請人在卡拉ok餐廳打工之收入,每月約12,000元,加計聲請人之姪女每年資助78,000元(平均每月6,500元)之金額。
2.聲請人於夢之風華及伯爵會館餐廳之工作期間係112年8月前後。
3.聲請人於112年9月智114年11月,擔任清潔工、洗碗工。
4.聲請人於114年6月至8月在先鋒保全工作,每月領薪水27,361元。
5.聲請人之姪女每年5月領有保險給付,並轉帳78,000元予聲請人。
清卷第125、129-131、135-137、141、147頁
⓷115年4月7日補正狀
1.聲請人於1114年10月至115年1月薪資、工作地點:均為打零工(臨時工),在卡拉OK店上班,擔任服務生,缺工時朋友會通知代工,不特定地點,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3,000元。
2.聲請人於112年8月在夢之風華上班數日,112年9月至114年11月擔任清潔工及洗碗工。
3.聲請人於1114年6至9月在先鋒保全任職。
清卷第275-277、281頁
⓸115年4月27日補正狀
1.聲請人於114年10月起迄今各月兼職收入約13,000至15,000元。
2.聲請人於112年8、9月之收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
清卷第289、303、305頁
⓹115年5月20日調查筆錄
1.聲請人無固定工作,無法提出工作照片。
2.聲請人於112年9月至114年11月擔任清潔工、洗碗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
4.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14年5月、9月之工作收入,係其於「伯爵卡拉ok」每天記錄之實際收入。
5.聲請人於114年10月至115年1月在卡拉OK店打零工,現仍在伯爵卡拉OK打零工,期間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間,近3個月亦同。
6.王尹柔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聲請人所使用。
7.聲請人之姪女王尹柔因聲請人資助其念大學,欠聲請人至少500,000元,故其資助聲請人,但王尹柔自115年起不願繼續資助,115年之資助款將不繼續入原帳戶。
清卷第325-329頁
 
 
附表二:切結書(112年10月至114年9月)          
年月
金額(元)
年月
金額
(元)
年月
金額
(元)

112.10
18,000
113.7
17,000
114.4
18,000

112.11
17,000
113.8
15,000
114.5
17,000

112.12
17,500
113.9
16,500
114.6
27,361
先鋒
113.1
19,000
113.10
18,000
114.7
27,361
先鋒
113.2
18,000
113.11
16,000
114.8
27,361
先鋒
113.3
18,000
113.12
18,000
114.9
12,000

113.4
17,000
114.1
17,000



113.5
18,500
114.2
19,000



113.6
19,000
114.3
16,000
總計
453,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