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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呂炎禪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4年2月8日具狀表明欲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該案卷下稱清卷)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其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無保單解約金;另有其為要保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90,842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保單解約金。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11月迄今任職於煜晟公司,擔任臨時工,111年11月至113年9月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3年10月至114年4月每月收入分別為27,000元、31,500元、30,000元、15,000元、27,000元、28,500元、33,000元;又其於114年1月9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019,99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津貼及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度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清卷第207-2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4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6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9-15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9-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4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清卷第77頁)、工作照片(清卷第79-83頁)、冠峰企業社回覆(清卷第285-287頁)、尚景特殊鋼有限公司回覆(清卷第289頁)、未使用存簿切結書(清卷第31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45-59、205-206、313-314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99-305頁)、安達人壽函(清卷第203頁)、富邦人壽函(清卷第167-169頁)等件在卷可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4年4月,每月平均收入28,875元【計算式:(30000*9+27000+31500+30000+15000+27000+28500+33000)÷16=2887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0,708元(含房屋使用費每月10,000元,調卷第23頁),並提出其父呂漢出具之租金收據(切結書)(清卷第31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30,708元,逾前開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稱須扶養其子女呂○緹,每月扶養費2,217元(調卷第2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參女呂○緹係100年生,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及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其於112年2月18日、9月11日分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理賠68,000元、65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5、211-215頁)、親屬系統表(清卷第123頁)、學費收據(清卷第12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33頁)、離婚協議書(清卷第1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5-15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9頁)、存簿暨內頁資料(清卷第121-12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91-292頁)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09-311頁)等件在卷可考。
 ⒉審酌呂○緹上述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陳稱呂○緹與其生母同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未負擔租金(更卷第313頁),可認呂○緹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各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呂○緹扶養費2,217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8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及呂○緹扶養費2,217元後,尚餘7,4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54,044元(調卷第67、71、81、10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90,84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7410÷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