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文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文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3月5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第18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106年6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自107年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8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8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73,589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51-99、223-239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短期間內清償全部債權人,是否藉由向他人借貸方式清償,而非債務人自力清償,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真意等語(卷第95頁)。查,聲請人陳稱償還款項來源係任職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薪資,112年、113年度薪資存入帳戶各約626,552元、726,897元,有薪轉帳戶為憑(卷第119-147頁);另據東和公司陳報因法院扣薪,故每月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薪並移轉給債權人,自112年4月至114年4月間已還款債權人共749,714元,已大於聲請人所清償之金額,亦有還款明細表可證(卷第161-177頁),堪認其所述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