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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廣華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廣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第14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自112年1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68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4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612,375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6,868元後為595,507元(計算式:612,375-16,868=595,507),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61-65、77-97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應係由家人籌款代償,非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繳款來源不符消債條例意旨等語(卷第81頁)。查,聲請人陳稱自清算程序終結後,仍於保全公司任職,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112年9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4,706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存簿為證(卷第25-57頁),扣除個人支出8,500元後,每月剩餘約36,206元,距離匯款清償時之114年1月約經過17個月,以每月餘額36,206元,約可籌得615,502元,已逾聲請人所清償之612,500元,堪認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