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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簡真蓉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時隔十多年,當初未給繳款帳號之債權人又催討,建議聲請人走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更生程序法官認定聲請人清算程序即使經十多年仍有效力,應還至當時債務百分之20以上,再做免責聲請,而聲請人先前繳清之債務已達總債務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不免責確定等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固陳稱其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是否確有收到該款項,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共受償新臺幣10,000元外,而其他相對人即債權人則均陳報未收到任何款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且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債務人自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於不免責後受償10,000元,先前繳清債務仍未達總債務百分之20以上外,對其餘相對人並無清償任何債務甚明,核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債務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債務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