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姿涵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世界當舖即高水
相 對 人 黃景鈺(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黃馨瑩(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洪寶瑛(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代 理 人 黃馨慧(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姿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稱第56號裁定),認為聲請人仍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情形而駁回聲請。嗣聲請人為求本件債務之清理,依第56號裁定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91,795元,扣除連帶保證人清償48萬元後為511,795元,依20%計算為102,359元,新光銀行先前已受分配額34,157元,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6日清償68,202元後,新光銀行受償金額已達102,35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0號裁定自98年1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70,393元,嗣經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與第8款所定情形為不予免責確定,再經本院第56號裁定以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由聲請人或連帶保證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數額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惟就新光銀行部分係由連帶保證人王宗倩於101年5月31日清償48萬元,並以此獲取新光銀行同意免除賸餘債務保證責任之利益,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情形,而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債權人新光銀行之債權額為991,795元,扣除連帶保證人清償48萬元後,剩餘債權額為511,795元,其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於114年3月6日清償新光銀行68,202元,加計新光銀行前分配受償34,157元,聲請人合計還款102,359元(34,157元+68,202元=102,359元),達剩餘債權511,795元之20%,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聲請人還款金額、債權額之20%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紙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6號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世界當鋪即高水之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取款憑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及本院113年度存字16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詢問債權人意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本院卷第55頁);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陳報由本院依法裁定(本院卷第49、69、91、95頁);世界當舖即高水陳報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清償33,112元後,同意免除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本院卷第103頁);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繳款9萬元清償現金卡及信用貸款2筆無擔保債務,同意就此兩筆剩餘款項不再對聲請人請求(本院卷第105頁);滙豐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黃清從之繼承人即洪寶瑛、黃馨慧、黃馨瑩、黃景鈺等4人、台灣企銀、新光銀行則陳報對聲請人已清償如附表繼續清償欄所示之金額不爭執,但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51、59、65、73、75、93頁)。是聲請人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堪以認定。
(三)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已明揭: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可見債務人於不免責確定後,應有努力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復斟酌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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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0,000(於113年1月19日繳款9萬元後,債權人同意就剩餘款項不再對債務人請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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