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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發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發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4年9月25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下稱第9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0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9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9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64,166元,並未敘明餘額若干。而暫依當年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8,000元,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1,000元,乘以24個月為264,000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僅為166元(如附表所示)。
 ㈢經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於第95號裁定確定後之清償數額共約672,546元(如附表),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5-27、33-38、49-78頁)。可知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已逾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總額264,166元,亦已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㈣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係於強制執行扣薪後,始於114年2月18日一次清償39,163元,則債務人是否有資力卻不願清償,抑或向他人借貸清償債務,意圖脫免清償責任,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真義等語(卷第33頁)。惟查,異議人於113年4月至114年6月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本案卷第91頁),而其113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99,046元(本案卷第119頁),平均每月薪資約41,587元,扣除每月強制執行扣薪14,000元(本案卷第127-129頁),仍有餘額27,587元,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有餘力籌措償還債權人之金額,難認是向他人借貸,自無債權人所指情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