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素華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素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民國103年7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17,546元,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56條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聲請人復於修法後2年內即108年3月5日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其中3家銀行陳報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陳報金額,附表以聲請人陳述為準),有匯款收據、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5-89、95-129、137-151、161-167、177-179、185-187頁)可稽。而依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4,214,417元,20%即為842,884元,聲請人目前所清償金額(如附表)已達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免責前提要件,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故本院斟酌原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免責為適當,以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