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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志偉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志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2號裁定(下稱第22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1年6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22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2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35,298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3-37、45-93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