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光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楊子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光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下稱第26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准自112年7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66,731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26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6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32,927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66,731元後之餘額為66,196元(計算式:232,927-166,731=66,196),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5-69、99-133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每月僅能結餘1,912元,其於9個月內可償還66,196元,或隱匿財產,或再向他人借款,恐不符消債條例規定云云(卷第123頁)。然查,債務人自112年11月29日清算終止起迄今,均由2名子女按月給付15,000元生活費,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結餘約2,000元,另加計女婿於114年農曆春節給予紅包36,000元乙節,有114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為證(卷第141頁),可見債務人尚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金額,參以良京公司復無舉證債務人係以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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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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