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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慧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歐國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裁定(下稱第14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自112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30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4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扶養費總額後之餘額為284,696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10,330元後為174,366元(計算式:284,696-110,330=174,366),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卷第23-24、31-45、5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