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麗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第134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然其嗣後已償還新臺幣(下同)206,223元予債權人,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雖有明文。然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113年1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224,172元,經第13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而聲請人雖主張已償還債權人206,223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數額等語,固提出繳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第134號裁定認聲請人除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而其清償額僅達第141條所定之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予以免責。基此,聲請人須清償債權額之20%即833,104元以上,始得聲請免責,故其本次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