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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琳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琳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820元,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83,053元,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45,820元後之餘額為37,233元(計算式:283,053-245,820=37,233),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1-33、57-79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清償資金來源恐再度舉債云云(見卷第57頁)。然查,債務人自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起迄今,係於美容工作室任職,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不等,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可存下約10,000元至12,000元乙節,有114年7月31日補正狀、雇主簽立之證明書為證(卷第87-89頁),可見債務人尚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金額,佐以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係以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相關事證,則其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65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8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7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6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2元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6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2元

    總     計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