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秀珍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秀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裁定自111年1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48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4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父親、子女扶養費總額後之餘額為65,24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3,848元後為41,396元(計算式:65,244-23,848=41,396),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15-20、23-61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短期內提出大額金額清償債務,顯具有一定財力,似有隱匿財產之虞(卷第29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還款來源係於祥晟商行工作迄今,112年5月至113年11月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父親及子女扶養費後,尚剩餘215,349元【計算式:688,031-(17,303+1,031+6,544)×19=215,349】,有薪資明細表可證(卷第69頁),大於聲請人所清償之41,399元,堪認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