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再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蔡麗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再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下稱第12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自112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2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03,835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7-27、31-39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