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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語瑄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沛綺  
            謝淡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語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裁定(下稱第16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191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6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6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12,28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53,191元後為259,089元(計算式:512,280-253,191=259,089),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19-37、45-6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