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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第2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惟聲請人為保證人,已幫主債務人即聲請人配偶梁敏雄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自110年8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90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餘額為200,299元,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8,090元後之餘額為172,209元(計算式:200,299-28,090=172,209)。因此聲請人必須繼續清償172,20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㈢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已結清無債權等語(本案卷第21頁),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並未償還任何款項等語(本案卷第13、19、25頁),是聲請人既未對債權人繼續清償達172,209元,其聲請免責,自難准許。
 ㈣其雖主張已協助主債務人即配偶梁敏雄履行更生方案完畢,惟其與梁敏雄之共同債權人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對所有普通債權人所負債務並非均為保證債務,梁敏雄清償成數更僅有債權總額之6.55%,有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可稽。而縱使梁敏雄因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當然免責,但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免責效力並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等權利,因此梁敏雄免責之效力不影響債權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仍須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法定數額,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其聲請免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