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蔡阿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蔡阿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第20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11年6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20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78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5-117、121-165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