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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姸鳳(原名:黃朝花)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姸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1月19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裁定(下稱第17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裁定自111年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7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7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扶養費用之餘額為160,562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卷第31-51、57-95、123-125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並無舉證等語(卷第83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後,仍於高雄市私立順安居家長照機構任職,並以其工作收入還款,自112年3月至114年5月收入共1,074,997元,有薪資明細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可佐(卷第101-122頁),扣除上開期間之個人支出476,906元、配偶扶養費28,350元後,約可籌得569,741元,已逾聲請人所清償之161,150元,堪認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