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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國勇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國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9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13年8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9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0,953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惟聲請人主張第9號裁定確定後,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45、59-1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能短期內償還170,953元之多,如非隱匿財產,即係借新債還舊債,則其既未舉證係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債權人,有違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意旨,應不予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查,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後,仍在壹零遛酒居酒屋任職,每月收入23,500元,每月並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則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約7,000元至8,000元,有薪資袋可證(卷第129-131頁),而其胞姊曾惠英、胞兄曾國賢、外甥洪靖雅、洪瑋瑩(下合稱曾惠英等4人)各無償資助其43,000元、60,000元、22,000元、25,000元,亦有曾惠英等4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頁),可見聲請人非有能力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之情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