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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范珮琪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珮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第24號裁定),認聲請人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准自98年6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因未受債權表分配(債權表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24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債權表在卷可佐(卷第15至23頁),堪以認定。
 ㈡第24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為358,266元(聲請人清算程序中並未清償債權人,故分配後餘額相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5至211、237至259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聲請人僅清償73,500元,並未達當其債權額20%以上,應不予免責,然此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