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妍璇
代 理 人 王婷儀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妍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下稱第26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准自107年8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82元,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26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6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為152,935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56,082元後之餘額為96,853元(計算式:152,935-56,082=96,853),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分期付款還賣完款證明、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31、61-87、99、103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末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縱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亦不影響前揭有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對聲請人之汽車貸款債權(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卷第132-133頁),係有擔保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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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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