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鈴晶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鈴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95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111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0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以第95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9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8,48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3,909元後為34,575元(計算式:00000-00000=34575)。聲請人主張其於第95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7、39-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