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恩雅(原名:黃孟紅)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恩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下稱第67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消債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67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67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402元,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37、75-117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未舉證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云云(卷第75頁)。然查,債務人自113年2月26日清算終止日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9,478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結餘約2,175元乙節,有第67號裁定可憑(見卷第17-25頁),足見債務人尚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金額。何況,良京公司復無舉證債務人係以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