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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均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均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119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准自112年1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6,45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以第119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1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為153,740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46,452元後,餘額為107,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7288),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19號裁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40、43-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