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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翠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安生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文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翠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65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自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5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經本院以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90,352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33,450元後為56,902元(計算式:00000-00000=56902),聲請人主張其於65號裁定確定後,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共56,902元,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1-29、37-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