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信義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信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156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自111年12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全體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7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以第15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5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之餘額為354,611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42,175元後為312,4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312436),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65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7-35、39-5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