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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昕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107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除有該條例第75條之情形,始需由法院為免責之裁定外,自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為准予免責之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