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同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同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自108年4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08年8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3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3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68,632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7-180、187-225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清償債務款項之來源(卷第205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後,長期在物流業工作,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約10,344元,並提出109年10月至113年12月薪資、年終獎金、秋節及端節代金之入帳明細表(卷第233-241頁)為憑,則以每月餘額10,344元,距債權人受償數額568,694元,約55個月可籌得,而第35號裁定日期為109年4月,距離最後清償日(即113年12月)已歷經約4年8月,堪認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