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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淑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裁定(下稱第176號裁定)不予免責,已告確定,惟伊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自110年1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裁定自110年10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58,427元經本院以第17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76號裁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單據(本院卷第7-17頁)為證。惟查,聲請人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未受償任何款項(本院卷第47-51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對前開3公司繼續清償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有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之情形,其聲請免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