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妙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惟伊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自100年1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有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3年7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23,870元,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一號裁定第5頁倒數第11行誤載為同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以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第1號裁定後,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尚在協商中外,其餘債權人部分均已陸續繳納完畢等語,並提出提出良京公司還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簿資料、清償證明、結清證明書、代償免責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5頁)。惟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已無債務、已結清、已清償完畢及已非債務人。其餘債權人部分,良京公司於105年3月2日陳報其依更生方案獲償8,230元等語,復於114年12月19日陳報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共受償23,000元等語,則加計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10,377元,良京公司合計共受償41,607元(計算式:8230+23000+10377=41607,本院卷第107頁、85-86頁);兆豐銀行於105年2月26日陳報其依更生方案獲償11,687元,於強制執行受分配32,656元等語,復於114年12月11日陳報第一號裁定後受償50,200元等語,則加計清算程序中受償之166,858元,兆豐銀行合計共受償261,401元(計算式:11687+32656+50200+166858=261401,本院卷第105頁、63頁);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雖未陳報最新受償情形,惟其於105年3月9日陳報於104年10月30日受償7,797元後即無任何受償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㈢依本院於執行清算程序所製債權表之記載,良京公司、兆豐銀行、朝欽公司之債權額分別為247,952元、3,987,028元、186,300元,惟各該公司陳報之債權受償額僅分別為41,607元、261,401元、7,797元,均未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聲請人於前開良京公司還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簿資料記載於自103年2月起至108年3月2日止共償還良京公司27,731元(其中於105年11月7日至108年3月4日部分,共19,486元),而與良京公司所陳報之清償數額有所出入,然不論依聲請人主張或良京公司所陳報之數額,良京公司受清償額均未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其次,聲請人所提出代償免責證明書,雖記載:朝欽公司與聲請人之汽車借款連帶保證人謝明賢達成和解,由謝明賢一次代繳392,607元,並於103年3月7日繳納,朝欽公司即日起依協議免除謝明賢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對謝明賢之追索權等意旨,然前開代償免責證明書僅係記載朝欽公司與謝明賢達成和解,並免除謝明賢之連帶保證責任,尚無免除聲請人債務之意,而朝欽公司仍於105年3月9日陳報僅受償7,797元等語,則前開代償免責證明書尚難證明聲請人已清償朝欽公司之債權額達百分之20以上。再者,關於兆豐銀行部分,除依兆豐銀行前開陳報內容可知已清償之261,401元外,聲請人未提出其另為清償之證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與良京公司、兆豐銀行、朝欽公司之債權無關,則本件自無從證明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尚未對各普通債權人受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如附表「應受償金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欄位所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予以免責,其本次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