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蔡嘉凌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素芳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
司,概括承受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31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准自112年5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32,465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31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31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為256,282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32,465元後之餘額為223,817元(計算式:256,282-32,465=223,817),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5-51、125-157、163-193、205-209、217-218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清償資金來源恐再度舉債云云(見卷第151-153頁)。然查,債務人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10月之收入共724,22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0,2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共27,000元(卷第7頁)後,尚餘約13,234元乙節,有民事免責聲請狀、薪資袋為證(卷第5-7、53-87頁),可見債務人尚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金額,佐以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係以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相關事證,則其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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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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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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