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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佩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佩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1年7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第16號裁定認定其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6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26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6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轉帳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9、109-1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