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宏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宏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基準日定為民國112年8月12日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有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即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111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自109年12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第11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業於110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11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8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11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有轉帳證明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31-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