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耀明
代 理 人 周振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4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2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永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O公司)任職,114年2月至7月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01,587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3、242頁)外,並有存簿(本院卷第185-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5-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231-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9-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與配偶、子女、父親於其父親與伯父共有房屋居住(清卷第108頁),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為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4,559元,是債務人自114年2月至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7,354元(計算式:14,559×6=87,354)。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林○瑄(000年0月生),每月9,000元部分(本院卷第184頁):
林○瑄為語言遲緩兒,名下無財產,114年2月至4月每月領取托育補助7,000元,114年5月起調為每月2,000元,另114年5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23-12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院卷第165-167頁)、本院114年11月18日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9-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5-77頁)、高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卷第209-225頁)可稽。林○瑄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A03共同扶養之權利。又考量債務人與A03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並無大幅度變動,故仍認債務人負擔10分之8。衡以林○瑄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扣除林○瑄所領取之托育補助、育兒津貼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8,債務人自114年2月至7月支出林○瑄扶養費總額應為36,283元【計算式:(14,559×6-7,000×3-2,000×3-5,000×3)×0.8=36,28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女林○婷(000年0月生),每月6,848元部分(本院卷第184頁):
林○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7-229頁)、A03之存簿(本院卷第205-207頁)、本院114年11月18日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49頁)可稽。林○婷既甫出生,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A03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林○婷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扣除林○婷所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8,債務人自114年2月至7月支出林○婷扶養費總額應為41,083元【計算式:(14,559×6-6,000×6)×0.8=41,08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⑤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A01(40年生),每月3,159元部分:
A01與配偶即債務人母親盧O美(109年12月23日歿)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3名子女,無業,名下有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714,4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08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7-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231-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5-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清卷第25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09-110頁)可佐,A01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衡以A01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扣除A01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負擔3分之1,債務人自114年2月至7月支出A01扶養費總額應為18,954元【計算式:(14,559×6-5,082×6)×1/3=18,954】。
⑥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2月至7月可處分所得總額401,58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217,913元(計算式:401,587-87,354-36,283-41,083-18,954=217,91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永O公司任職,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7頁)、112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6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29-41頁、清卷第129-135、297-299、341-349頁)、永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5-10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27-128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551,422元(計算式:1,512,422+30,000+3,000+6,000=1,551,422),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債務人於其父親與伯父共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
③關於扶養配偶A03部分,前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清算裁定理由認尚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債務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爰不予列計。
④關於扶養長女林○瑄部分
林○瑄於000年0月生,112年度至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至113年5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另有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15-217頁、本院卷第75-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227頁)可證。林○瑄確有受債務人及A03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林○瑄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領取之育兒津貼、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8,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林○瑄扶養費用為85,786元【計算式:(13,088×14-5,000×14-6,000)×0.8=85,786】。
⑤關於扶養父親A01部分
A01無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1999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1,714,4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28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805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08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21-125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7-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1-73頁)可參,A01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A01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A01扶養費用為63,982元【計算式:(13,088×24-4,728×7-4,805×12-5,082×5-6000)÷3=63,982)。
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551,42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4,112元、長女扶養費85,786元、父親扶養費63,982元後,尚餘1,087,542元(計算式:1,551,422-314,112-85,786-63,982=1,087,542),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固分別於111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日、12月4日至12日、112年10月10日至17日、12月20日至27日、113年1月23日至2月4日、114年1月16日至23日有出入境情形,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3頁)。然其陳稱:因與越南籍配偶阮O姮結婚而出境,費用均自其薪資負擔(本院卷第183、242頁),衡酌債務人之配偶為越南籍,其前往越南屬人倫常情,尚難認為其出國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其出國花費,因而負債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
⑵其次,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調卷第131-133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1,087,542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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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調卷第29-41頁、清卷第131-135、341-3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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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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