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守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顏嘉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守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4年12月1日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應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列為債權人。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其卷宗下稱前案卷),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112年度司消債債調字第686號,其卷宗下稱調卷),於113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其卷宗下稱更卷)自同日開始更生程序;又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26,43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其勞工保險自111年1月1日起以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自陳:伊於113年8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惟自114年9月起,因高雄市取締廢棄物問題,造成工地停擺,伊無工作可作而無收入等語;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1-62頁)在卷可憑。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自113年起為27,470元、114年起為28,590元,而其此前於聲請更生事件中提出工作介紹人涂明翰出具之書面(更卷第71頁)、工作照片(更卷第73-8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7頁)為證,則其主張其自113年8月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至114年8月止,每月因從事工地臨時工,獲有收入22,000元等語,應予採信。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於113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8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子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分別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8月至114年8月(13個月),期間收入共286,000元(計算式:22000×13=28600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181,912元(計算式:13088×5+14559×8=181912)後,餘額為104,0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4088)。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其勞工保險自111年1月1日起以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自陳於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22,000元等語;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11、35-37頁,更卷第1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3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45-46頁,更卷第99-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59-63頁)、工作介紹人涂明翰出具之書面(更卷第71頁)、工作照片(更卷第73-8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7頁)、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繳費明細(更卷第103頁、調卷第4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3-57、93-95、137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不含房屋費用支出,前案卷第3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在其子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36%,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扣除後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3元,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28,000元(計算式:22000×24=528000),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13,133元(計算式:12109+13088×23=313133)後,尚餘214,8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14867)。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6,432元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07-311頁),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214,867元,尚不符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查債務人於114年5月19日自金門港出境,於同年月21日自同港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債務人陳稱:伊於114年5月間曾前往廈門,係伊子帶伊及伊配偶去旅遊3日,費用全由伊子支出等語(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述其子支出旅遊費用之情節,尚難證偽,無從認定債務人係以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部分支付前開旅遊之開銷,則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