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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大正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大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8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司消調字第466號),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具狀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0),嗣又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13,94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3年申報所得為36萬3,600元(升躍油漆工程行之薪資所得),任職於升躍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為楊和宗),擔任油漆工,於113年4月至12月薪資共276,000元,114年1月至8月薪資共245,700元(已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7、179-18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41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7-69頁)、升躍油漆工程行薪資袋封面資料(本院卷第119-151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3年間每月支出13,000元,114年間每月支出14,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6、17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父李俊輝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466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分別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負擔其父李俊輝之扶養費2,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查李俊輝係37年生,名下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福民街84號房屋)各1筆,現值約3,097,000元,110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404元、11,671元、11,671元、0元;前開所得部分均為租賃或權利金所得,債務人陳稱此係李俊輝無償借用福民街84號房屋給升躍油漆工程行為設立登記地址,而經國稅局推認有此所得等語(清卷第41-42頁)。又李俊輝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0年8月起每月4,328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373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65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6,00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10年、111年各1,000元(平均每月83元,計算式:1000÷12=8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計算式:1500÷12=125),至113年、114年部分,債務人未提出李俊輝領取重陽禮金之資料,本院均以領取1,500元推算;另於111至114年各領有壽險分紅4,166元、4,328元、4,722元、5,182元(各該年度平均每月各347元、361元、394元、432元),於114年1月27日領有郵壽還本90,000元、90,000元,於112年6月14日領有醫療險理賠金16,410元。債務人陳稱:李俊輝於110年8月前已退休,並無工作及薪資收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由伊胞姊李雅慧使用收取薪資等用途,李俊輝並未使用;李俊輝以己為要保人,並以其及其配偶為被保險人,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前開人壽保險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每5年各給付90,000元之生存保險金予李俊輝,最近1次給付時間為114年1月27日,另前開人壽保險於每年6月會給付李俊輝壽險分紅等語(更卷第146頁、清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0頁)。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7頁)、110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177頁、本院卷第45-51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55-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3-68頁、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6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9頁)、李雅慧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43頁)、李雅慧之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67頁)、李俊輝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45頁)、楊和宗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4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15-265頁、本院卷第159-169頁)、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生存/高等教育保險金轉帳給付通知單(本院卷第171-173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1頁)附卷可憑。
 ⑷本院審酌李俊輝雖有福民街84號房屋及土地,惟該屋為其住所之所在,則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維持生活,因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李俊輝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2,109元,111至113年均為13,088元,114年度部分則為14,559元),並扣除其每月所領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111年每月4,328元、112年每月4,373元、113及114年每月4,650元)、重陽禮金(111年平均每月83元,112至114年平均每月125元)、壽險分紅(111至114年平均每月各347元、361元、394元、432元)後,再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更卷第153頁)各負擔4分之1,則債務人所應負擔李俊輝之扶養費,於110至114年各以1,925元、2,083元、2,057元、1,980元、2,338元為度【計算式:110年部分,(00000-0000-00)÷4=1925;111年部分,(00000-0000-00-000)÷4=2083;112年部分,(00000-0000-000-000)÷4=2057;113年部分,(00000-0000-000-000)÷4=1980;114年部分,(00000-0000-000-000)÷4=2338】為度,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⑸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4月至114年8月(17個月),期間固定收入共521,700元(計算式:276000+245700=52170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233,000元(計算式:13000×9+14500×8=233000),及支出李俊輝之扶養費共36,220元(計算式:1980×9+2300×8=36220)後,餘額為252,4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52480)。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其勞工保險於112年5月25日前投保在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惟自稱未實際從事相關工作等語(更卷第145頁)。又其自110年8月1日起任職於升躍油漆工程行,擔任油漆工,於110年9月至12月薪資共129,250元,111年間薪資共385,620元,112年1月至8月薪資共193,250元;於112年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27-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1-1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69頁)、存簿(更卷第179-213頁)、楊和宗陳報狀(更卷第137-139頁)、楊宗和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65頁)、薪資明細(更卷第167頁)、債務人補正狀(更卷第145-148、269頁、清卷第41-42、61-62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0元(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15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其父李俊輝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36%,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扣除後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3元,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其父李俊輝之扶養費3,500元(更卷第152頁)。查李俊輝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述債務人於各年度所負擔李俊輝扶養費之上限(即110至112年各1,925元、2,083元、2,057元),認債務人主張負擔李俊輝扶養費,逾此範圍部分,尚難認必要。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14,120元(計算式:129250+385620+193250+6000=71412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0,196元(計算式:12109×4+13088×20=310196),及支出李俊輝之扶養費共49,152元(計算式:1925×4+2083×12+2057×8=49152)後,餘額為354,7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354772)。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共713,941元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55-159頁),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354,772元,尚不符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固主張:債務人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克緹國際」、「通利男飾」等消費,而對伊公司負債,各該消費非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云云,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65頁)為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前有變更保單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未償還之情形,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富邦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係93、94年間之消費,而本件視為聲請清算之日為112年8月31日,則前開消費紀錄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符,是富邦銀行前揭主張尚難憑採。又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於清算程序中經債務人提出解約金數額33,179元及經國泰人壽解繳解約金679,008元,並經分配予債權人受償,而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前此分別函復各該保單均無以保單借款紀錄,有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41-143、279-281頁)在卷可考,復查無債務人有於裁定清算程序前2年內無償變更保單要保人之行為(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則良京公司前揭主張,亦非有據。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