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金蓮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金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受理,於11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7,117元,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2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113年6至7月受僱美容工作室,每月收入17,000元,每月支出跟之前差不多即16,150元,113年8月後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每月支出約14,000元、15,000元(採中間值認為14,500元),因此其薪資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3、95-96頁),並有雇主切結書(本案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7-86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至112年)之情形
⑴任職於小雲美容工作室(雇主楊雲春),底薪每月17,000元,其餘時間兼職打零工,每月約3,000元,每月收入合計約20,000元,112年4月6日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3-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1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存簿資料(清卷第71-7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59頁)、雇主回覆與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45、67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86,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1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均為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6,150元(有房屋租金),並提出租約、繳納證明(清卷第81-93頁)為證,低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7,6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8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7,600元,尚有餘額98,4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7,11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43頁),低於該餘額98,40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