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雯君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雯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毀諾,復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3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陳稱:伊從事新娘秘書工作,自行接案,按件計酬,先前收入有時每月可達20,000元,於114年3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收入共493,00元,伊母親許蘇水秀自111年6月起每月資助伊2,500元迄今等語(本院卷第99-103頁),並提出其手寫記載之新娘秘書工作接案明細(本院卷第63頁)為證。又其於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記載其聲請前2年間從事化妝師(接案),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惟依債務人先後提出之手寫記載之新娘秘書工作接案明細(清卷第225-229、369、397頁、執卷第219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其所陳報之新娘秘書工作收入如附表所示。觀之債務人所提新娘秘書工作接案明細均未記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擔保真實性之文字,且就114年1月、3月收入部分,先後所提資料,顯有齟齬,則尚難作為債務人從事新娘秘書工作真實收入之認定依據,而債務人領有乙級美容證照(清卷第223頁),且此前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切結記載其每月收入20,000元,並記載「茲依誠信原則聲明上述事項均無不實,如有虛偽、隱匿生明事項之情事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經本院於開始清算裁定中作為評估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且債務人於111至114年間均以高雄縣美容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各25,250元、26,400元、27,470元、28,59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30頁)可憑,即與勞動部所公告各該年度之「最低工資」相當,債務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工作收入情形,與其出具切結書內容不符,且遠低於各該年度之「最低工資」,尚難採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所擔保之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及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工作所得,應屬相當。又債務人於114年11月或12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並有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7-38頁)附卷可考。
⑵債務人之父許連登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6月3日死亡,遺有共有屏東縣枋寮鄉土地3筆(應有部分均1/3,核定價額共40,263元)、存款307,532元、一卡通儲值金237元、車輛1輛(核定價額50,000元)、機車1輛(核定價額25,000元),繼承人含債務人在內共8人;債務人若繳清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欠費,可領取許連登死亡之喪葬津貼85,77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7-3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考,則債務人因繼承取得財產之原因在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前,惟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始發現,爰另行分案審酌是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惟此與本件是否裁定免責,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母許蘇水秀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前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4,559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⑷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聲請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05,040元、132,909元、2,080元(以上收入除112年有潔承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3,116元外,其餘均為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商,於111年8月15日領有獎金28,722元,112年間申報該公司所得119,793元,113年間申報申報該公司所得2,080元;債務人陳稱前開潔承工程有限公司申報所得,係其於112年9月在中國鋼鐵餐廳兼職擔任製作中秋月餅臨時工之收入等語(本院卷101頁)。又債務人於111年11月7日、112年11月7日各領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生存保險金50,000元;自陳自行接案從事新娘秘書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母許蘇水秀111年6月起每月資助其2,500元;於111年6月15日領取疫情補助3,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卷第25-29頁、本院卷21-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71頁)、乙級美容證照(清卷第223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47-251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53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25-229、369、397頁)、臉書及IG網頁擷取畫面(清卷第321-323頁)、客戶對話擷圖(清卷第325-326頁)、許蘇水秀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71頁)、潔承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9頁)、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7-167頁)、補正狀(清卷第311-313、401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121-129、2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169、265-267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77-183頁)等附卷可證。債務人固主張前開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係其母許蘇水秀以其名義加入之直銷收入,此部收入實際由蘇水秀取得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惟債務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可見債務人於112年之獎金收入,曾經債務人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益徵此部獎金係屬債務人之收入,則有關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收入,自應計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為19,000元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11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陳稱其住在其母許蘇水秀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811,498元(計算式:20000×24+2500×24+28722+119793+2080÷12×5+13116+50000+50000+3000+6000=811498),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尚餘497,3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97386)。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清償,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3-5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9月18日民事補正狀所提出;其另陳稱其於112年9月11日至28日在中國鋼鐵餐廳兼職擔任製作中秋月餅之臨時工,共領薪12,000元等語(清卷第311、319頁) | |
| | | |
| | | |
| | | |
| | 債務人所提二份手寫明細表分別記載16,500元、2,200元(清卷第369頁、執卷第219頁) | |
| | | |
| | 債務人所提二份手寫明細表分別記載7,400元、2,200元(執卷第219頁、本院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