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漢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慶裕
○ ○ ○
○○○○ ○○○地○○○○○○○○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漢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該卷下稱更卷)事件,裁定准自112年11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稱:110年5月至111年8月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更卷第218-222、230、232頁);111年8月15日至112年4月30日於八卦漁村餐廳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92,179元(更卷第172-176頁)。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於114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其與受扶養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函文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由同居人即債務人之母林圓貴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債務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嗣本院另通知於114年11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該庭期通知已於114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由上可知,債務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清算程序,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㈢債務人固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戶籍地係阿姨家,因阿姨不識字,未能及時轉達開庭通知,並陳報嘉義縣○○鄉○○村0號之地址(下稱B址)云云(本案卷第111頁)。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狀,所載地址為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0號(下稱A址,見更卷第7、79頁);其於112年7月19日亦具狀陳報:伊與母親一同居住在A址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更卷第79、220、306-308頁);參以本院於各程序歷次所發函文、裁定,均係向A址送達,由債務人或林圓貴收受(送達及收受情形如附表一);再者,債務人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寄件地址亦為A址(見執更卷第297至300頁),足見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期間,除A址外,未曾陳報其他送達址,且其戶籍址仍係A址(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其上開所稱阿姨未及時轉達開庭通知云云,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
予免責,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金額如附表二),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附表二:
|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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