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雅惠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原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該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已依法讓與移轉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畢相關程序,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爰不再列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於112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2年12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329,860元、337,019元,任職於小北百貨青年店,並自114年8月起另在小北百貨慶豐店兼職,其於112年12月薪資26,114元,113年間薪資共342,312元,114年間薪資共416,271元,115年1月薪資共44,126元;又其陳稱於其任職於小北百貨期間,每年2月發放年終獎金約10,000元至20,000元間(本院取中間數,以15,000元計算),其所領租屋補助係由其長女名義申請,先匯入其長女洪郁捷帳戶,再由其洪郁捷交付予其用以繳納房租,原每月領取7,200元,嗣改為5,040元等語(經查,係自114年5月起改為5,040元)。上開各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7、163-16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44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75-76頁)、寶滿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青年店)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21-146頁)、寶暉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慶豐店)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47-154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房租,本院卷第16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前開數額,應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狀況,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各為0元、117,634元、329,860元;其陳稱其於110年4月至111年6月於熱炒小吃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2,000元;其父陳萬得於110年5月至111年7月每月資助其5,000元;於111年7月11日至8月1日於寶宸生活館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19,910元,111年8月2日起於寶滿生活館有限公司任職,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35,542元,112年1月至3月收入共94,122元;於110年4月至11月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起調為每月4,000元,於111年2月起改由其長女洪郁捷申領租金補助,每月7,200元,惟仍由債務人管理使用;另其於111年3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取行政院發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7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7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05-10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95-299、315-322頁)、子女之存簿資料(更卷第163-181、245-299頁)、寶宸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9頁)、寶滿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1、95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11-13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7頁)、陳萬得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199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前開數額,堪可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須負擔次女洪○萱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調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64頁)。查洪○萱係00年0月生,其於112年2月間滿18歲成年,其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各0元、0元、2,342元,名下無財產;債務人陳稱洪○萱於112年6月自高職畢業後即未升學,112年6月底起從事美髮學徒工作,每月收入約17,000元。又洪○萱於110年4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於110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700元,於110年4月至112年1月間領有禮金共4,000元,獎助學金共44,000元;於111年3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取行政院發弱勢加發補助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5-161頁)、畢業證書(更卷第3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83-185、285-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頁)、家扶基金會函(更卷第85-87頁)附卷可參。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洪○萱於成年前(即112年1月以前),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洪○萱與債務人同住,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後即各12,109元、13,088元、13,088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扣除其所領各項收入後,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洪快良共同負擔。債務人主張其與洪快良於94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雖約定洪快良每月須支付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30,000元,但其未曾對洪快良為強制執行等語(更卷第99頁)。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得免除,債務人既未舉證釋明洪快良有何減輕或免除負擔洪○萱扶養義務之情事,自仍應由債務人與洪快良共同負擔。依上,債務人於110年4月至112年1月間所負擔洪○萱之扶養費,應以70,408元【計算式:(12109×9+13088×13-2155×22-1700×00-0000-00000-000×11)÷2=70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95,474元(計算式:22000×15+5000×15+19910+135542+94122+3200×8+4000×2+7200×14+500×13=795474),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03,626元(計算式:16009×9+17303×15=403626)及洪○萱之扶養費共70,408元後,尚餘321,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321,44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321,440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73、77-115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