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重仁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重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於113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4年1月起為永裕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之正式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500元,另每年有紅包2,000元,並有勞動節及中秋節金各600元(共1,200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145-148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99-101頁)、永裕公司函(本院卷第87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薪資袋(本院卷第122頁)、高雄市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51-153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並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計算等語(無房租,本院卷第14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父賴清誥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前開數額,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扶養其父賴清誥、其子賴○宸,每月各支出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本院審酌依債務人前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狀況,縱將其所主張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全數計入,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於111年4月1日至7月31日在市場販售水產,每月收入約20,000元;於111年8月至113年2月任職於尚恆工程行,期間收入共591,000元;於112年2月於永裕公司兼職,收入14,000元;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1年11月21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保險給付50,973元,112年3月1日領取保險給付80,000元,111年5月16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給付77,661元。又其陳稱因幫其父賴清誥、二伯、前配偶林○倩投保,其等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均交予其使用,而於111年3月26日、10月5日各領取140,000元,111年6月、112年5、6月間共領取178,000元等語。另債務人陳稱第三人林坤慶、蔡政賢及林○倩曾向其借款,林坤慶於111年7月至12月共償還170,000元,112年間共償還168,000元,蔡政賢於112年6月19日償還11,600元,林○倩於113年1月5日償還10,000元;彭照方則積欠債務人合會款,於112年7月至12月共償還45,000元等語。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1-74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7-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7-2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55-56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05-107頁)、賴○宸(子)之存簿資料(更卷第109-112頁、303-315頁)、賴○宸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01、353-357頁)、113年11月15日及12月3日陳報狀(更卷第349、371-373頁)、富邦產物函(更卷第245-252頁)、合會單(更卷第261頁)、永裕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3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更卷第61頁)、工作說明書(更卷第2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9-40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原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8,050元(含房屋租金9,500元),自113年7月起搬回其父賴清誥所有房屋所有房屋居住,每月支出18,000元(無房屋租金)等語(調卷第11-12頁、更卷第347-34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64-70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更卷第63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於113年7月前有房屋費用支出,此段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為計算基準,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子賴○宸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並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負擔其父賴清誥之扶養費,每月亦5,000元等語(調卷第11-12頁、更卷第373頁)。查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林○倩育有賴○宸(000年00月生),兩人於112年6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賴○宸於111至113年就讀國小,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2年12月領取單親補助4,958元,113年1、2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661元;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1年9月30日、112年2月10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給付50,411元、50,521元,112年3月21日、10月31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給付25,000元,112年10月17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91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5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21-12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5-78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3-2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4-86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5-2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3-9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09-112、303-315頁)、富邦產物保函(更卷第245-252頁)附卷可參。賴○宸既未成年,且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雖與林○倩離婚,且約定由其行使負擔賴○宸之權利義務,然林○倩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自應由兩人應平均分擔賴○宸之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賴○宸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111至113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3,088元),並應扣除賴○宸於聲請前2年間之各項收入後,由債務人與林○倩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賴○宸之扶養費,即以71,242元【計算式:(13088×0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00×2-1917)÷2=71242】為限。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賴○宸之扶養費5,000元(即共120,00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⑸至債務人主張扶養賴清誥部分,賴清誥係00年0月生,與其配偶即債務人之母陳秋貴於81年1月離婚後未再婚;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100元、2,295元、35,081元(每年有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100元,其餘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高雄市仁武區房屋1間(現值118元)、高雄市鼓山區房屋1間及土地1筆,以上房屋土地現值共2,574,618元,並有2018年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於111年9月、112年2月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給付50,411元、50,671元;其於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年金2,987元,112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3,228元;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089元;於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1年9月20日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2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1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79-81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更卷第199-203、本院卷第73-76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7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9-8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99-101頁)可憑。又債務人陳稱賴清誥名下帳戶經查有數百萬元,係賴清誥為籌措債務人胞兄購買房屋之頭期款,業已匯款予債務人胞兄,惟因遭政府機關發覺此事,賴○宸所領中低收入學費補助自115年1月起取消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依上開賴清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間除有前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年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收入外,尚有相當之存款,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債務人主張支出賴清誥扶養費部分,即難認必要。
⑹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764,734元(計算式:20000×4+591000+14000+500×5+6000+50973+80000+77661+140000+140000+178000+170000+168000+11600+10000+45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賴○宸之扶養費共71,242元後,尚餘1,278,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餘額1,278,220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