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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淑玲  


代  理  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淑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下稱調卷)受理,因曾調解不成立,毋庸再行調解,而於同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5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准自裁定確定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5,164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2年5月至113年12月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任職,收入共379,507元,114年1月7日起於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8,590元,另112年9月至11月於旭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莉公司)任職,收入共46,760元,113年2月至4月、114年1月至2月領取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兼職收入共38,660元,112申報燚森清潔企業社薪資所得55,246元,112年11月領取租金補助15,910元,112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是其於112年5月起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8,584元【計算式:(379,507+28,590×2+46,760+38,660+55,246÷12×8+15,910+3,600×15)÷22=28,58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3-126頁)外,並有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1-45頁)、旭莉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57頁)、信實公司函(本院卷第63-67頁)、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161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27-13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1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7-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5,500元,並提出房東簽立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386元(本院卷第123-125頁),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8,61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112年至113年每月尚餘11,281元(計算式:28,584-17,303=11,281),114年每月尚餘9,336元(計算式:28,584-19,248=9,336)。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領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9至10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5-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9、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79-87、126-131、136)、晶城公司函(更卷第20-21頁)、信實公司函(更卷第26-28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6頁)、薪資單(更卷第133-134頁)、薪資整理表(更卷第117、143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09-111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1,830元(計算式:39,127+211,853+25,666+33,000+39,975+14,820÷12×9+33,905+40,518+27,630+73,500+5,541=541,830),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8,000元(更卷第29-30頁),業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更生裁定中敘明認定,債務人於免責程序中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192,000)。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1,830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92,000元後,尚餘349,830元(計算式:541,830-192,000=349,830),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5,164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39-41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14,666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信實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10月至11月
39,127元
110年3月至12月
211,853元
111年6月至9月
25,666元
2
浙江記麵店工作收入
111年1月至3月
33,000元
3
晶城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8月
39,975元
4
豐畇清潔企業社薪資所得
111年
14,820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3月至7月
33,905元
6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0年
     40,518元
111年1月至5月
27,630元
7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0年10月22日
73,500元
111年5月至7月
5,541元

附表二: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119元
7,125元
63,75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541元
7,016元
62,783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694元
3,146元
28,157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454元
2,967元
26,548元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59元
694元
6,209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1,094元
4,108元
36,759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3,859元
5,135元
45,947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5,608元
4,973元
44,509元

       總          計       
1,807,028元
35,164元
314,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