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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登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東融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小姐  
           住○○市○○區○○○路○段0號(國民
            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小珍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登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受理,於113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9月11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另於114年農曆新年,親戚給予紅包共15,6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7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5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7-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3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所領身心障礙補助,若有不足部分則使用紅包錢支應等語(本案卷第68頁),佐以其罹腦梗塞,左側肢體乏力,肌力分數2-3分,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屬中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態,亦有身障證明(調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醫院回函(清卷第97、129頁)為證,堪認其所領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而無償債能力,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庸論述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事。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隱匿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5頁)。經查
 ⑴債務人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親友每年給予過年紅包21,600元,友人吳沛錦曾於113年3月6日資助5,000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250元,此經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調查論述在案,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79,126元(計算式詳附件)。但債務人卻主張每月支出7,600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82,400元(計算式詳附件),確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
 ⑵但經債務人辯稱每月支出7,600元是抓個大概金額,因為吃的部分是自己煮,親友鄰居也會提供吃食,日用品、剪髮費、手機費用每月也是浮動的等語(本案卷第68頁)。
 ⑶衡諸通常經驗,個人日常收入、支出多係交錯流動的狀態,因此債務人因未就聲請前二年之支出予以記帳,僅提供大概略估金額供本院核算,導致計算後略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難認其有債權人所指隱匿財產、收入之事由。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