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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絲絲



代  理  人  陳柏乾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兆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絲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8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5,895元,並由次子葉立綸平均每月資助10,50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外,並有存簿(本院卷第35-41頁)、次子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院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9-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次子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41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6,395元(計算式:5,895+10,500=16,395),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於113年每月尚餘3,307元(計算式:16,395-13,088=3,307),於114年每月尚餘1,836元(計算式:16,395-14,559=1,836)。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A.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2-3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9-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1-3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53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390-1至390-6頁)、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521號調解筆錄(清卷第227頁)、富邦產險函(本院卷第53-5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清卷第55頁)、本院113年1月22日調查筆錄(調卷第63-64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25、277頁)等附卷可參。
    B.債務人主張因112年1月5日車禍受傷,雖獲有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收入,然因此支出機車修繕費14,650元、醫療費18,787元、購買保健品計68,810元、至802醫院接受陣波治療5,000元,已無餘額云云。查,債務人支出醫療費18,787元部分,有大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執清卷第131頁),核屬必要,應予扣除。至機車修繕費14,650元部分,除提出估價單(見執清卷第127、129頁)外,並無提出其他車禍事故照片、現場圖、或談話記錄表,無從認定該次事故碰撞位置,致無法遽認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均屬修繕必要範圍,或已實際支出,自不能為有利債務人之認定;又購買保健品部分,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使用必要;另陣波治療部分,亦無任何證據相佐,均難認係其因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爰不予扣除。
    C.依上所述,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0,201元(計算式:252,000+108,988+88,604+43,396+10,000+6,000-18,787=490,201),應堪認定。
   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雖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然承前述,債務人於次子所有房屋居住,經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0,500元(調卷第43頁),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52,000元(計算式:10,500×24=252,000)。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0,201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52,000元後,尚餘238,201元(計算式:490,201-252,000=238,201),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3個月償還凱基銀行等約11萬餘元,有違公平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固不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然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112年9月20日至11月29日,以其郵局存款、次子提供之款項,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償還其所欠已屆期之債務(執清卷第145-151頁、本院卷第83頁),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屬「非基於本人之義務」之範圍,自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⑵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67-71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238,201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次子葉立綸資助
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
252,000元
2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及老年年金
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
108,988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8月
88,604元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9月11日
43,396元
5
車禍相對人賠償金
112年8月18日
10,000元
6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3,820元
211,115元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8,903元
27,086元

       總          計       
2,452,723元
238,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