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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溪明  

代  理  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溪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10月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無業,由兄弟姊妹每月資助9,000元至10,000元不等,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共資助56,0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590元、中低收老年生活津貼4,164元,是其於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5,087元【計算式:(56,000+1,590×6+4,164×6)÷6=15,08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87頁)外,並有存簿(本院卷第91-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5-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1頁)、苓雅區公所函(本院卷第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3頁)、生活費來源明細表(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4,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本院卷第95-115頁)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04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754元(本案卷第86頁),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5,08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25-12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