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黃千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孫煜凱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11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下稱執更卷)受理,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領取失業給付共160,440元,113年5月1日至10月27日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59,399元,113年12月23日起於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收入共131,613元,113年2月領取租金補助9,987元,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是其於112年11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7,790元【計算式:(160,440+259,399+131,613+9,987+3,600×12)÷16=37,79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3-154頁)外,並有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21-130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55-160頁)、存簿(執更卷二第39-46、執清卷第341-3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500元,有租賃契約書(更卷第91-102頁)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14年度為16,04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子陳○珽部分
次子陳○珽係96年4月生,現就讀高中,名下無財 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3-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9-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7頁)可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珽雖於114年4月已成年,然現就讀高中,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陳○珽與債務人之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年度至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即13,088元、13,088元、14,559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珽扶養費6,000元(本院卷第153-154頁),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④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丙○○部分
丙○○(23年生)與配偶即債務人父親陳○山(94年5月17日歿)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4名子女,無業,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329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5-47頁)、存簿(執更卷二第49-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3-58頁)、債務人陳報狀(更卷第55頁)可證。丙○○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丙○○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61-168頁),112年度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各為17,303元、17,303元、14,419元,再扣除領取之老人津貼、租金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於112年每月應負擔1,306元【計算式:(17,303-7,759-4,320)÷4=1,306】,113年度每月應為1,164元【計算式:(17,303-8,329-4,320)÷4=1,164】,114年度應為1,650元【計算式:(19,248-8,329-4,320)÷4=1,650】。
⑤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77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112年度每月尚餘13,181元(計算式:37,790-17,303-6,000-1,306=13,181),113年度每月尚餘13,323元(計算式:37,790-17,303-6,000-1,164=13,323),113年度每月尚餘10,892元(計算式:37,790-19,248-6,000-1,650=10,892)。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3月至112年2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5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33頁)、聲請人112年6月1日陳報狀(更卷第53-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3、283、301頁)、存簿(更卷第75-77、87-90、103-114、279-282頁)、立崴物流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65頁)、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45-51頁)、薪資單(調卷第29-31頁、更卷第81-8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9頁)、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函(更卷第43、241、295-29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37、277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4,611元(計算式:2,885+23,641+48,000+180,000+545,785+2,300+1,000+1,000=804,611),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2,332元(計算式:16,009×10+17,303×14=402,332)。
③關於扶養次子陳○鋌部分
次子陳○鋌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0,65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12月19日各領取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生存保險金7500元、9千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91-193頁、本院卷第63-65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5頁)可證,是陳○鋌確有受債務人及其前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陳○鋌與債務人之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台灣人壽生存保險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陳○鋌扶養費3,500元(調卷第10頁),尚屬合理,堪予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陳○鋌扶養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3,500×24=84,000)。
④關於扶養母親丙○○部分
丙○○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各類補助、重陽禮金之金額如附表二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5-12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5-47頁)、存簿(更卷第131-1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2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2-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3頁)可證。丙○○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領取之補助、重陽禮金後,由債務人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丙○○扶養費用為32,654元【計算式:(16,009×10+17,303×14-4,500-1,500×2-7,759×24-3,200×12-3,600×5-4,320×5)÷4=32,654)。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4,611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02,332元、子女扶養費84,000元、母親扶養費32,654元後,尚餘285,625元(計算式:804,611-402,332-84,000-32,654=285,625),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225-229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即285,625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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